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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有关研究见金自宁:《风险决定的理性探求——PX事件的启示》,载《当代法学》2014年第6期第12页。
要知道,正得益于这一特征,行政协议才能够既调动市场的力量以实现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的共赢,又避免市场力量与公共利益严重相悖时公益与私益皆受到过度的伤害,从而达到更好地实现公共利益这一最终目的。1.主观法律制度 (1)行政协议的履行,以双方当事人的合意为基础。
转引自:湛中乐:行政法基本理论研究之我见——以‘平衡论构建当代中国行政法学体系,载罗豪才主编《现代行政法的平衡理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第107页。对此,法国公法学家曾坦陈:通过采用《法国民法典》第1109条等规范意思表示瑕疵的条文,法国行政法为我们提供了运用民法规范的一个典型的例子。在19世纪,法国行政协议制度尚未建立之时,虽然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和政府采购合同都由行政法院管辖,但行政法官完全适用民事合同规范来调整,因此,当时的行政主体,只能通过给予私营企业更多优惠的方式,来换取私营企业更好地满足公共服务的需要。拉斐尔(Laferrière)就曾指出,行政主体是高权的拥有者,其负责执行法律,制定解释性的法规,解决公共服务的实施,并保证个人享受到良好的治安,此时的行政主体就是当权者,其行为就是命令行为或高权行为(actes de commandement/de puissance publique)。概言之,无论是主观法律制度还是客观法律制度,平等原则皆贯穿其中。
[108]行政法官完全继受了民法学的观点,将胁迫的要件梳理为如下四项[109]:① 需要存在实体意义上的威胁(menace),行政法官会审查案件中主张受到胁迫的当事人的抵抗能力(force de résistance),以判断涉案行为是否对其构成真正的威胁。[171] 法国行政协议履行制度中的客观内容,不仅包含单方变更与单方解除,还存在不可预见理论、监督权、指挥权、处罚权等内容,然而单方变更与单方解除一直被视为所有行政协议所共享之制度(其它制度或理论主要适用于部分类型的行政协议),是行政协议区别于民事合同之关键,因此本文仅以此两项权力为例进行分析。当然,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在绝大多数情况下能够彼此契合、实现共赢,这为行政主体通过与私主体订立协议的方式满足公共利益提供了可能。
这就是说,原因可以成为平衡双方利益的有效工具。[200] 无论如何,以直接损失 + 预期收入损失为赔偿内容,协议相对人在缔约时的经济预期并不会受到侵害,行政主体在事实上履行了其所承诺的合同义务(lengagement contractuel quelle avait souscrit),[201]即行政主体的支付义务。[189]对于单方解除权的行使,行政主体也只能以相关公共服务不再存在或相关公共服务需要重新组织为理由,如2007年示范文本就建议,特许权人可以基于下述原因在协议期满前解除协议:或是由于永久性的经济或技术原因,维持该公共服务已无必要,或是由于特许权人认为应该采纳新的技术,进而需要重新组织公共服务。对此,克里斯托弗·哥梯尔(Christophe Guettier)就指出:从原则上看,行政协议的生效并不需要满足任何特别的形式要件。
[147]可见,与民事法官一样,行政法官在审理行政协议案件时不仅审查是否存在形式上的对待给付,还会进一步挖掘双方当事人所追求的真实目的。[71] 罗豪才,见前注[68],第6页。
此外,Gaston Jèze更为凝练地指出:(行政协议中)1.关于公共服务应该如何组织的条款,属于抽象行政行为的性质。此外,若承建人为了本协议之签订而支出了相关费用或进行了相关投资,且对该笔费用及投资对本协议之履行非常必要,而又未被计入行政主体之给付责任中,那么承建人也有权获得该笔费用及投资的赔偿。基于此,主观法律制度的适用应构成行政协议全生命周期的常态。[81] 1989年《行政诉讼法》的颁布即是平衡论的最为典型的立法实践,今天的行政实践中,平衡论的理念也得到越来越广泛地运用,以‘命令-服从为特征的强制性行政行为的范围已日益缩小,而以协商、引导等方式实施的行政指导、行政协议、合作行政等行为大量增加。
[10] 佟柔:民法通则——我国民主与法制建设的一个重要里程碑,《河北法学》1986年第4期,第9页。概言之,进入20世纪,公法理论即开始逐步脱离传统公法所预设的国家主权-个人权利的对抗模式,国家人格的至上性被逐步消解,国家人格不再高于个人人格,行政协议中行政主体与合同相对人之间的关系,也自然不再表现为命令-服从式的关系。(……)可见,承认商品的所有者或经营管理者在商品交换中的平等地位,这是价值规律的客观要求。法国作为最早倡导行政协议模式的国家,其行政协议制度引领了各国对行政协议模式的探索,并显著影响了我国对相关问题的讨论,因此就法国经验追根溯源,有助于我们把握行政协议模式的内在规律。
比如中央政府发行国债(emprunt public dEtat)需要订立协议,这需要获得法律的专门授权。回到我国民法,20世纪80年代,我国民法学受苏联民法的影响,一度仅从价值交换规律出发来理解当事人平等,即纯粹在等价交换的层面上阐释平等观。
[69] 湛中乐:行政法基本理论研究之我见——以‘平衡论构建当代中国行政法学体系,载罗豪才主编《现代行政法的平衡理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第107页。《法国民法典》的第8条也作出了同样的规定,所有法国人都享有民事权利(Tout Fran#231;ais jouira des droits civils.)。
但另一方面,若主观法律制度不足以恰当地协调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特别是随着情事之变迁,导致双方之合意严重有悖于公共利益时,行政协议就需要适用客观法律制度。参见Ibid., point 227. [21] Pierre-laurent Frier, Jacques Petit, Droit administratif, LGDJ Lextenso édition, p.25. [22] Michel Margairaz, « Experts et praticiens les services publics économiques entre experts, praticiens et gouvernants dans le premier XXe siècle : d'une configuration historique à l'autre », Revue dhistoire moderne et contemporaine, 2005/3 52-3, p.134. [23] Marcel Waline, « Lévolution récente des rapports de lEtat avec ses co-contractants », RDP 1951. p.10. [24] Ibid., p.10. [25] Gaston Jèze, op.cit., p.222. [26] Marcel Waline, op.cit., p.14. [27] 梁慧星:《民法总论》(第5版),法律出版社2017,第47页。平衡论认为,在分析行政法现象时,应该由权力视角转换为关系视角。[23] 进入20世纪,最高行政法院通过判例逐步建立了适用于行政协议法律制度,包括承认了行政主体享有的处罚权、单方变更权、单方解除权等等,然而这并没能帮助行政主体逃脱价值交换规律的客观约束。[93] (2)行政协议中的意思表示瑕疵制度。[10] 可见,在民法学者看来,市场交易关系中价值交换规律,构成了民事法律关系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的实践基础。
[120] 就前置批准程序而言,需要区分财政授权(autorisation budgétaire)[121]与缔约行为授权(autorisation de contracter)。同意主义(Consensualisme)高于形式主义(Formalisme)(……),合意的达成(laccord de volonté)即能够有效地(effectivement)创造合同关系。
需要注意的是,原则上协议缔约之前应该获得财政授权,但法国行政法也认为,缺乏财政授权并不会影响已经签订的行政协议的效力:由行政主体签订的协议仍然有效,即便财政授权存在瑕疵或完全缺乏,协议仍然约束双方当事人,[123]可见即便行政主体没有获得足够的预算额度,也无权拒绝按照协议的约定支付价款。[199]若无相关约定,行政法官在实践中也可以根据协议对全部价款的约定来评估单方解除决定所引发的损害赔偿金额。
[33] 吴汉东、闵峰,见前注[13],第47页。[66]对于管理论,罗豪才教授曾概括指出:管理论者从‘分析实证主义出发,信奉‘法律是无限主权者的命令,认为行政法是‘对国家事务进行管理的工具,认为行政机关是权力主体,相对方是义务主体,二者之间的关系是权力义务关系,(……)命令—服从是行政行为的基本模式。
行政法官也采纳了此种对原因的扩张性理解,在2008年的一个判例中,最高行政法院指出:当一个行政协议缺乏原因或该行政协议以违法的原因为基础,此处的违法包括标的违法或当事人所追求之目的(but)违法,该协议应该被宣告无效。[170]不难发现,在本案的背后,正潜藏着行政法官对契约精神的尊重:以缺乏善意的行为破坏契约的履行,应该受到法律的负面评价。此后,在1983年2月2日的市区公共交通联盟案中,最高行政法院进一步明确:(行政主体所享有的)单方面对公共服务之内容以及公共服务之组织开发方式进行变更的权力(……),属于行政协议之一般规则(les règles générales applicables aux contrats administratifs)。[156] 由此,对行政协议的解释也以双方当事人的真实合意为基准。
换言之,政府特许经营协议签订时,行政主体并没有做到足够的谨慎。这也得到了制度层面的印证,法国行政协议既包含主观法律制度,也包含客观法律制度。
[103]② 合同关系的第三人实施的欺骗行为,不属于这里的欺诈,不能影响合同的效力,受欺诈方只能对第三人主张赔偿。[57] 这条规则是普遍性的,其覆盖群体中的每个成员都不享有任何的例外。
行政主体与协议相对人可以约定单方变更权与单方解除权的行使条件,进而对该权力的行使施加一定的限制。(一)民法中的法律地位平等 依据罗马法,一个人必须同时具备自由、家父和市民三种身份,才能拥有Caput,(……)才是罗马共同体的正式成员。
[87]我们将会看到,行政协议双方当事人在法律地位上的平等,自然体现于主观法律制度之中。[161]不仅如此,即便在新法颁布的情况下,最高行政法院的判例仍然坚持认为,正在履行的行政协议应该服从旧法,换言之,行政协议的内容不必然随新法的生效而改变。行政协议之平等原则所具有的此种交替式二元性特征,也得到了制度层面的印证,法国行政协议制度正内含了主观法律制度与客观法律制度,二者之间相互协调、交替并存。[71]以此为背景,罗豪才教授提出了平衡论的主张。
[134]3, )对于法律法规明确要求通过高权方式作出的行政行为,不得通过订立行政协议的方式实施。[44]然而,如果我们必须接受国家主权至高无上,那么当其侵害个人自由时,谁又有权约束国家改正自己的行为呢? 为了破解这一困境,19世纪时的法国公法学家认为,协调国家主权与个人自由的关系,无法依靠外在于国家的任何主体来施加约束,而只能有赖于国家的自我约束,即国家通过建立某种形式的组织体系来制度化地限制自己的权力,正如法国行政法学家奥里乌所言:唯一确定的是,只有权力才能限制权力。
或缺其一,要么是奴隶、要么是从属者、要么是外邦人。因此,在必要时,国家必须介入,运用其作为公法人之权力而非合同授予之权力,强制合同相对人进行超出既有承诺的给付。
这三种人的共同点是其权利受到贬抑,在法律生活中处于劣后的地位。行政主体提出的变更内容不得触碰合意的底线。